| 一、 |
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雇員時,應遵循勞動法相關規定,如: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等,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相關規定請依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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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勞動基準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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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勞動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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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款 |
內容 |
| 第11條 |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一、 |
歇業或轉讓時。 |
| 二、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 三、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 四、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 五、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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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條 |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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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條 |
| 1. |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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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
| 三、 |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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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
| 3. |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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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條 |
| 1. |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一、 |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 二、 |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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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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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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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款 |
內容 |
| 第23條 |
| 1. |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
| 2. |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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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4條 |
| 1.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 一、 |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
| 二、 |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
| 三、 |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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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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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條 |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
| 第26條 |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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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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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款 |
內容 |
| 第30條 |
| 1. |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
| 2. |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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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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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 5. |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
| 6. |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
| 7. |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
| 8. |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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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1條 |
| 1.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一、 |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
| 二、 |
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
| 三、 |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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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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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條 |
| 1. |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
| 2. |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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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
| 4.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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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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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1條 |
| 1. |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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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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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條 |
| 1. |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
| 2. |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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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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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條 |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 第36條 |
| 1. |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
| 2. |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
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
| 二、 |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
| 三、 |
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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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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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
| 5. |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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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條 |
| 1. |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 |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
| 二、 |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
| 三、 |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
| 四、 |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
| 五、 |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
| 六、 |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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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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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
| 4. |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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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
| 6. |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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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勞工保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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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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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款 |
內容 |
| 第6條 |
| 1. |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 一、 |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
| 二、 |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
| 三、 |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
| 四、 |
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 五、 |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
| 六、 |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
| 七、 |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
| 八、 |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
|
| 2. |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
| 3. |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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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1條 |
| 1. |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
| 2. |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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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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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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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款 |
內容 |
| 第6條 |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 一、 |
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
| 二、 |
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
|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
| 一、 |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
| 二、 |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
| 三、 |
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
| 第14條 |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
| 二、 |
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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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就業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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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保險人、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 |
|
|
| 條款 |
內容 |
| 第4條 |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
| 第5條 |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 一、 |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
| 二、 |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
| 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
| 一、 |
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
| 二、 |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
| 三、 |
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 |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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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全民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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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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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條款 |
內容 |
| 第8條 |
| 1. |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 一、 |
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
| 二、 |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 (一) |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
| (二) |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
| (三) |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
| (四) |
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
| (五) |
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
|
|
| 2. |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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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條 |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 一、 |
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
| 二、 |
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
| 三、 |
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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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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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
1955 |
| 勞工保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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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396-1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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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話: 0800-030-598或4128-678手機改撥024128-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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